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2004年第16号部长令)及《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为规范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包括独资、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到境外投资开办非金融类企业和设立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下称市贸发局)根据商务部的委托,核准或审核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境内投资主体赴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长令所列的国家投资开办企业和赴港澳地区开办非投资性企业,由市贸发局根据商务部委托进行核准;境内投资主体赴港澳地区设立投资性业务公司及设立以境外间接上市为目的的境外企业,以及赴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长令中未列名的其它国家和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由市贸发局审核后,报商务部核准。
境内投资主体赴境外设立信息采集、销售代理、客户联系等经贸机构,由市贸发局实行事后报备制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应向市贸发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申请表》;
(二)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境外企业章程(草案)及合资、合作协议;
(四)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不使用现汇投资或不从国内汇出外汇的,不报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单个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独资开办企业,不报合资、合作协议;多个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联合开办企业,由主要投资方申报,并同时上报合资协议和其他境内投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简介;与境外外方合资的,应上报中外方的合资、合作协议。
第六条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申请表》由境内投资主体在厦门经贸信息网(网址:www.sme.net.cn)的“网上申报”栏目中进行网上填报。填报完成后,用A4纸打印,投资主体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书面材料一并上报。
对需要转报商务部核准的,应根据商务部要求,除报送书面材料外,还应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上申报其他材料。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开办企业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在向市贸发局提出申请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八条 市贸发局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
(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
(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
(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
(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
(五)国别(地区)合理布局;
(六)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
(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投资主体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投资主体自行负责。
第九条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
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十条 市贸发局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在香港、澳门投资开办企业的,视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将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对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市贸发局在收到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审核后转报商务部核准。
对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不同意开办企业的,市贸发局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如需申请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应在市贸发局核准或转报后,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上进行申请。
第十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设立信息采集、销售代理、客户联系等经贸机构,应向市贸发局事后报备。事后报备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境外设立机构报备表》
(二)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后报备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投资主体经市贸发局报备后,凭市贸发局签章的《境外设立机构报备表》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人员派出、开办费支出等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申请表》中所列以下事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发生变更的应由境内投资主体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机构)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所在国(地区)或者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不含从境内调出资金),由境内投资主体自行决定,但应将变更情况书面逐级报送原核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撤销,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并依据当地法律和境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办理注销手续并逐级报原核准部门。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选派熟悉业务、懂外语、身体健康的人员赴境外开展工作。境外企业(机构)的中方主要负责人抵达后,应当持相关核准文件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赞处(室)报到登记,并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港澳企业(机构)的中方主要负责人抵达后,应当持相关核准文件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30日内,应将注册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向市贸发局报备。
经核准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设立机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对逾期不申报年检的,有关部门暂不受理该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以及不受理外派人员和新设境外企业或设立机构备案的申请。
第十八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